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賴陳彥志(下稱被告)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材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3月間, 徐慧淳 在網路上遭訛詐表示可投資網路 博奕 平台云云,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南崁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 張梳芳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萬5,000元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遭轉匯至鍾富山於上開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鍾富山上開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萬7,000元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遭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得款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又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刻正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其他案件,認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原判決附件三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右岱、 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 詐騙告訴人 蔡作侃 等人(詳見原判決附件三),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原判決附件二),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戶內,被告再提領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因認被告所為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即與上開本案被告王瀅),因而追加起訴被告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徐慧淳,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戶內,被告再提領之,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認被告所為犯行與「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被告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等情。此有原判決所附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惟「本案」中並無起訴被告,且「乙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故就被告而言,其於「乙案」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被告所犯之「甲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先追加起訴被告,嗣再以被告就「甲案」與「乙案」為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則「乙案」顯係追加起訴後的追加,此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查,原審法院「甲案」案件,原係「本案」案件之追加起訴案件,本無對該追加起訴案件復為追加起訴之理,而被告所涉「乙案」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許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等人所為犯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乙案」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以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追加起訴,與「本案」案件無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即使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但追加起訴本質上仍屬獨立存在之訴,為保障被告立即受審權,避免造成訴訟程序上不必要的浪費(因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會再行起訴),法院宜審查新案之追加起訴是否屬無益或不當追訴,如有此情形始為不受理判決,若無此情形則可裁量新案另行審結。亦即訴訟程序之瑕疵如果輕微,並未對被告之實體權利造成損害,甚至被告同意或不抗辯,仍然可以治癒瑕疵,以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平衡。

 ⑵本件檢察官就乙案之追加起訴,雖然是以與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為理由,似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但乙案之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並繫屬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相當時日,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進行防禦。因此,法院宜就乙案之追加起訴另行審理,以保障被告之立即受審權,請審酌上開理由,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㈣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乙案」,既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即有不合。因此,檢察官對「乙案」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逕向原審法院另提起公訴,且此程序上不合之規定,亦無從以補正方式為之,原判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再為爭執,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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