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新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林佳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故與黃○富有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直接或間接邀集蘇新堡、 劉坤霖 、「 黃冠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黃○富之姪子黃○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黃○奕居所)。蘇新堡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霖、「林佳駒」、「黃冠凱」(以下合稱劉坤霖等3人,該3人均未據起訴)至黃○奕居所附近之保順宮,先將車輛停放在保順宮旁空地後,蘇新堡與劉坤霖等3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陸續下車步行前往黃○奕居所,「林佳駒」並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其中蘇新堡與「林佳駒」、「黃冠凱」走至黃○奕居所之後門,劉坤霖則守在黃○奕居所之前門。嗣黃○奕因鄰居詢問是否有朋友在後門,乃到後門開門查看,蘇新堡立即喊稱:「哥,人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黃○奕立即關上後門並將後門上鎖,「林佳駒」、「黃冠凱」仍強行撬開後門之門鎖侵入黃○奕居所,黃○奕見來者人多勢眾且「林佳駒」持刀,急忙由前門逃離,「林佳駒」則在後追逐,劉坤霖、蘇新堡繼續站在前、後門外把風,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奕施加恫嚇,使黃○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奕乃於逃至保順宮躲避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綾、證人黃○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9頁),復據證人即共犯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另有黃○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79頁)、保順宮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99頁)、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刀袋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優勢,由劉坤霖、被告分別在前、後門把風,「黃冠凱」及持刀之「林佳駒」則擅自闖入告訴人居所並追趕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提出侵入住宅及恐嚇告訴(偵卷第51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夥同劉坤霖等3人共同擅自侵入告訴人居所及為上揭恫嚇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又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行為時就其等侵入住宅及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已有認識,而有本案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及客觀犯行,縱其等前往黃○奕居所原係欲找黃○富,且黃○富當時並未在場,亦無礙於前揭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以分別在前、後門圍堵、持刀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原審卷第7至8、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究係以欲加害何事恐嚇告訴人,未詳為認定,容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合;③扣案之刀袋1件,並非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刀袋,亦有欠當(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竟與劉坤霖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恐懼,所為洵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刀袋1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