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明示就渠等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