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公克,驗餘毛重0.37公克)」;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無償受讓自 鄧佳琳 所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公克,驗餘毛重0.3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