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 廖麗珠 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時,依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計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並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者,被上訴人雖曾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復為上訴人所同意,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業已生合法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系爭大廈所通過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至於所主張規約之確切通過決議、內容等,則屬被上訴人就規約應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問題,是被上訴人迄上訴時始提出之下述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暨所通過規約,核屬就所主張規約內容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補充,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段99號2樓之50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上訴人迄未給付91年1月至98年12月止管理費計17,952元(含91年1月至97年12月管理費15,912元、9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2,040元),經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為此依系爭大廈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7,952元,及其中15,9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其中2,040元自99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上訴時補稱:系爭大廈曾於90年1月5日召集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即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6頁所示者,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相關簽到資料且均有留存,其餘原審所提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通過之規約並不在本件援用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參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縱使系爭第1次會議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因系爭大廈已先後於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8日召開第1、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且係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並公告方式推派召集人所召開,各該會議通知且均有送達上訴人,此2次會議並已追認系爭大廈之規約(即本院卷第385頁至390頁),亦有決議可溯及既往,之前未繳交管理費者應從初始應繳交時即計付,如此對91年起即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方屬公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所通過之規約及決議,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管理費。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其不知道管理費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並未達法定標準,與投票人數不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該決議應無效,且上訴人購入系爭大廈2樓之50後,迄因違建無法使用,曾經決議待堪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所請求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二)於上訴時補稱:系爭第1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被上訴人另對其他住戶提起訴訟之法院判決,均有以此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所補提出之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資料,上訴人亦未曾接獲開會通知,且臨時會議應不能制定規約,各該決議仍不合法,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存在,加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又未善加管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否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亦有逾5年消滅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開管理費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被上訴人關於修繕費之請求,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且此部分如前述,業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前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大廈99號2樓-50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22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8年12月期間並未曾繳納系爭大廈之管理費等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第1次會議或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及所通過之規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此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且依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前開規定所稱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應經公告10日後始行生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固記載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且在其中第11條第2項並有約定住戶應按每坪70元計付管理費等內容,有其所提出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通過規約影本等件為證,惟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究竟是否具備系爭第1次會議召開時有效之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召集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並不清楚該次會議召集人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有踐行公告10日之程序,甚且就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即訴外人 張弼 是否即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該人曾否依前揭法定程序選任而為合法召集人等,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並證明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既難認系爭系爭第1次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亦無從認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屬合法有效,該次決議所通過之規約,同難認係合法有效而得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無權依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及規約請求其計付管理費,即為有據。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復補充主張依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及所通過規約為請求者,並稱各該會議業經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推派召集人所召開,有其所提出公告、各該會議紀錄、所通過規約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所抗辯未曾通知其開會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曾送達上訴人之回證影本1份證明確有依法為通知,且此至多僅屬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請求撤銷之事由,在各該會議決議未經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仍應認各該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另謂各該會議屬臨時會議性質不得通過規約,各該決議不合法一節,亦未見其說明有何法律上依據,亦難認可採,是形式上尚堪認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為合法有效,然而,觀諸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僅有追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並溯及既往者,有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姑不論系爭第2次會議所通過之規約與系爭第1次會議所通過者內容並非全然相同,是否僅屬追認之性質,尚有疑問,且系爭第1次會議如前述,既屬當然自始無效而非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此無效情事並無得經追認而補正轉為自始有效之餘地,系爭第
2次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至多僅足認有使該次所通過規約自決議成立時起合法有效,尚難認有何得追認而令系爭第1次會議所通過規約因而溯及有效之問題,亦即在該次會議決議並非就當下管理費金額之收取標準,針對前曾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與未曾繳納者予以區別而討論決議,僅係就規約為通過決議之情況下,該次會議所通過規約之規定,應僅足以發生被上訴人得在規約生效後按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效果,尚難徒憑該決議內容有空泛之規約溯及生效用語,即得謂上訴人因而負有給付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規約尚未成立生效前之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給付前開管理費之義務,堪認有據,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月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計17,952元及按規約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規約或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暨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7,952元及按規約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之。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並計付遲延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等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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