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6、29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叁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叁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江衍希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99年7月26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 吳顯榮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8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計3.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公克),且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衍希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7至10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5至
110頁),且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
2至5頁),另其於99年8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27375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前開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02240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55至58頁),此外,並有證人吳顯榮於99年8月
3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3至6頁、第15至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8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4677
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05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仍有悔改之意,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均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其包裝即夾鍊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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