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三號聲請人 賴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成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賴 謝雲妹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陸續匯給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此為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賴謝雲妹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竟予以扣除,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認賴謝雲妹承認之債務,僅限於與所寄五期又一個月份租金有關之債務,對於未寄給伊之其他各期租金債務,則未承認云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等判例有違。且賴謝雲妹以四信函寄給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五期又一個月之租金,既係承認該段期間之債務,就未寄予伊之其他各期租金,因並未為時效抗辯,顯已有默示之承認至明,原第二審判決謂賴謝雲妹未承認伊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有任何請求權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確定裁定卻認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核與原第二審判決之結果無涉,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第二審判決敘明:系爭建號三三六號及二號建物係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六一、五一四之六五、五一四之二四六號土地上。其中三三六號房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號房屋及上開土地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鳳儀 所有。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之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關於二號房屋部分,聲請人等既各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賴成章、賴謝雲妹、 賴慶麟 (以下合稱賴成章等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然聲請人並非向賴成章等三人請求給付租金,而係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不應併入遺產一併分割。又聲請人起訴時,除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外,另併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而為請求,惟聲請人自承無委託賴成章等三人出租三三六號房屋,殊難認賴成章等三人對該建物係「持有」他人之物,賴成章等三人僅未將聲請人按其應有部分(原第二審判決誤載為應繼分)應得之租金額分配予聲請人而已,自無「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之適用。且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生效;而聲請人所請求者,係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況賴成章等三人為籌措遺產稅等,以自己名義出租,顯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管理),亦與該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係主張賴成章等三人不法無因管理,非真正無因管理,故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依不法無因管理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並不可採。賴成章等三人就三三六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竟將該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而未分配租金予聲請人,自屬不當得利;而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聲請人主張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無可取。賴成章等三人已作時效抗辯,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賴成章等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承租人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遷出系爭房屋止,賴成章等三人在此期間所得之租金,聲請人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賴謝雲妹寄租金給聲請人時均附有信函,在信函內詳載所寄租金之月份,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個月一期,賴謝雲妹寄給聲請人者,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五期又一個月之租金,金額共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故賴謝雲妹承認之債務,亦僅限於與所寄五期又一個月份租金有關之債務,對於未寄給聲請人之其他各期租金債務,賴謝雲妹並未承認,亦即賴謝雲妹未承認聲請人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有任何請求權。關於聲請人就二號房屋請求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更審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經依出租面積比例分計出三三六號房屋之租金利益,並扣除聲請人已受領之租金,及依賴成章等三人實收之租金總額核算結果,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三三六號建物請求賴謝雲妹、賴慶麟、賴成章依序分別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均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是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並已補充說明原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賴謝雲妹承認之債務,僅限於所寄五期又一個月份租金之債務,並未承認聲請人有其他任何權利(即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賴謝雲妹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不可採,經核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成章等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原第二審判決既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謂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賴成章等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云云,又認聲請人依不法無因管理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不可採等語,前後論述不一,其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無涉,尚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詞,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故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自聲請人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並扣除聲請人已受領之部分,並無違誤。至於原第二審判決謂:關於二號房屋部分,聲請人等既各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賴成章等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等語,係指二號房屋,聲請人因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得為起訴,乃屬聲請人之主張,而非法院之判斷,矧聲請人於該二號房屋部分之請求,業經前訴訟程序更審前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項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與本件三三六號房屋部分,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依不法無因管理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並不可採一節,不生歧異情形;原第二審判決贅論關於二號房屋部分,聲請人等既各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賴成章等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云云,且用詞未盡妥適,但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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