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同意,侵入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乙○○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甲○○發覺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甲○○即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所生損害暨尚未竊得任何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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