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極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 律師被告大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祥隴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該址另一門牌號○○○鄉○○路○段○巷33之2號)倉庫,存放汽車零件等設備,該倉庫係以鐵皮包覆之密閉屋舍,租賃契約明定倉庫中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詎原告隔鄰倉庫(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該址另一門牌號○○○鄉○○路○段○巷33之3號)之被告大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昇公司),從事倉庫存放用途以外之業務,於倉庫內擅自設置汽車噴漆及烤漆等設備,置放油漆、溶劑等化學物品,亦未設置防火或滅火器材。民國97年1月2日,被告大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在上開大昇公司廠房,執行該公司烤漆業務時,因過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原告租用之上開倉庫,致原告存放於倉庫內之用品、設備、汽車零件等器材均付之一炬,被告丁○○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原告查核倉庫內遭焚燬之各項物品,汽車零件損失新臺幣(下同)1,044萬4,843元,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損失145萬元,合計共損失1,189萬4,843元。
(二)因被告丁○○之過失失火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大昇公司所僱用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丁○○因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僱用人被告大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萬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以:火災非其抽菸所引起,而是因保養不當;其為包工,並非被告大昇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昇公司則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僱傭關係,客戶之汽車倘需烤漆,由丁○○承攬施作,與丁○○間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88條之餘地。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時地火災受有損害,惟對於焚毀何等物品、數量及價格,均未能提出證據,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由。且原告工廠所在之鐵皮屋、機具及辦公室設備均已購置多年,價值亦早已折舊殆盡,原告倘以新品價格計算修復費用,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租用之上址倉庫,於上開時地受隔鄰之被告大昇公司廠址發生火災延燒所波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本院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0號偵查案件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處所為被告大昇公司之廠址西南側靠烤漆爐附近,而起火原因為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引燃火災,有該份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失火,致其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以及被告大昇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大昇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被告大昇公司之汽車修配廠建築物西南側之烤漆爐進行汽車烤漆時,明知操作烤漆爐啟動烤箱烤漆作業,不得在烤漆爐及其附近抽菸,以避免香菸之火源引燃現場之易燃物,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且當發現烤漆爐內失壓異常震動、抽風系統著火時,應立即將電源關閉,以避免火勢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廠之烤漆爐附近抽菸,因菸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復未立即將電源關閉,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租用之上址倉庫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至被告抗辯火災並非其抽菸引起一節,經本院參酌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證人 盛相文 、丙○○、 曾清隆 之證詞筆錄,證述被告丁○○於火災後向渠等承認於火災發生時有抽菸之情,另參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火災發生時,被告丁○○在烤漆爐內工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振動,造成抽風管起火燃燒,起火原因為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等情,可知火災發生時被告丁○○正於烤漆爐工作,烤漆爐如有人為操作不慎,本即可能與被告丁○○有關,其事發後又曾承認當時有抽菸,在其餘可能起火原因已排除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丁○○抽菸所不慎引發,為可採信。被告丁○○雖否認有抽菸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其過失侵權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因過失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租用倉庫內物品燒毀之損害,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大昇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二)雖被告大昇公司與被告丁○○均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丁○○是否為大昇公司之受僱人,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大昇公司自承其與丁○○之間為承攬關係,如其客戶之汽車須烤漆,由被告丁○○承攬施作,被告丁○○亦自承其為大昇公司包工,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丁○○確係為被告大昇公司服勞務,受被告大昇公司對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之一般性監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丁○○為大昇公司之受僱人。何況,丁○○在大昇公司廠址內,從事大昇公司汽車烤漆營業項目,其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大昇公司職務之外觀,縱使本件被告所辯承攬關係屬實,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昇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
六、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一)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存放於倉庫之汽車0件因本件火災燒燬,受有1,044萬4,843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總表、各項零件之歷史庫存一覽表、零件遭燒燬後之照片、進貨憑證等附卷可考,復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明,記載原告夾層倉庫物品燒失、碳化、掉落嚴重,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零件確已毀損不堪使用,依原告所提出94至97年度之進貨憑證、發票資料,以購置零件之市價作為損害計算標準,合計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堪屬正當。此部分被告僅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非屬真實云云,尚難認為抗辯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庫存汽車零件材料損害之範圍,應為真實可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倉庫內之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受有145萬元之損害,惟僅以明細總表列出類別及金額,至損害之具體內容、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復參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明,記載原告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未有燃燒、2樓夾層辦公室內桌椅等僅輕微燒損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辦公用品、生財設備之毀損情形及程度。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被告大昇公司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非屬真實,其抗辯為可採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大昇公司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之損害,難認正當可採,此部分無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大昇公司連帶賠償1,044萬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大昇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丁○○敗訴部分,亦許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