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其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囑託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縣○○鎮○○路○○○號(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無著,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參;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對「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遷入迄今之戶籍地址)」發送命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因該址經同路巷四號併購改建完畢,現已無該址,而無法寄存送達;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未獲,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送達傳票警員報告書、照片四張、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然卻無任何曾對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審判中及上訴狀所陳報、復經本院寄送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而由其女「 胡憶雯 」代為收受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居所進行傳喚及拘提之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五、十四、四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八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二一六號卷全卷)。可見,檢察官尚未就上開受刑人所陳報居所進行傳喚及拘提,即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或已對受刑人之居住處所執行拘提未果。自無從遽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拘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足認其業已逃匿狀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保要件未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