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大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極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昇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雖僅上訴人大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大昇公司與上訴人丙○○(下稱丙○○)在原審乃共同被告,且負連帶責任,故其性質上乃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大昇公司之上訴,應視同全體共同被告所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大昇公司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設大昇汽車修配廠(該廠另有一門牌號碼為同路2段9巷33-3號),並雇用丙○○從事汽車烤漆之工作。而丙○○明知操作烤漆爐啟動烤箱烤漆作業時,不得在烤漆爐及其附近地點抽菸,以避免香菸之火源引燃現場之易燃物,導致火災之危險,竟於97年1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大昇公司廠房西南側之烤漆爐進行汽車烤漆時,疏未注意而在烤漆爐附近抽菸,致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且於發現烤漆爐內失壓異常震動,抽風系統著火時,本應立即將電源關閉,以避免火勢燃燒,竟疏未注意立即將電源關閉,致引發大火,火勢延燒波及被上訴人向祥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隴公司)租用位於同巷42號之2樓夾層倉庫(另一門牌號碼為同路2段9巷33-2號),致伊存放於倉庫內之用品、設備、汽車零件等器材均付之一炬,其中汽車零件損失新台幣(下同)10,444,843元,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損失
145萬元,總計11,894,843元。丙○○因此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大昇公司既為丙○○之僱用人,就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大昇公司及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94,843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丙○○則以:伊並未抽菸,且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公司設備保養不當,並非伊之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大昇公司以:大昇汽車修配廠並非伊所經營,伊與大昇汽車修配廠並無何關係,且伊與丙○○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之內容,其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倉庫所在之鐵皮屋、機具及辦公室設備均已購置多年,價值亦早已折舊殆盡,不得再以新品價格計算修復費用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大昇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44,84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大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聲明不服,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大昇公司上開廠址有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其所租用之系爭倉庫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大昇公司受僱人丙○○之過失所致,且使其所租用之倉庫內物品及辦公設備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探討者厥為:㈠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大昇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爰分述於次:
(一)經查丙○○於發生火災前確有在烤漆爐附近抽菸,業據證人 盛相文 、乙○○在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丙○○於發生火災後向伊等及另一員工 曾清隆 承認有在烤漆爐附近抽菸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卷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記載,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而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亦低,至靠近烤漆爐附近則為起火處,該處物品燒失、燒細、碳化特別嚴重、鋼架鐵皮亦靠該處變曲、塌陷最為嚴重,而火災發生時丙○○正在烤漆爐內工作,故研判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振動,造成抽風管起火燃燒,故起火原因應係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0號偵查卷第48頁),則綜合以上丙○○發生火災在烤漆爐內工作,並有抽菸行為,則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丙○○抽菸所不慎引發等語為可取。丙○○所辯未抽菸云云,並不足取。丙○○因此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名,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6號判決駁回丙○○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卷第5頁至第9頁之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及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之98年度執字第9280號執行卷內附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6號判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丙○○有過失引發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租用倉庫內物品燒毀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取。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均否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丙○○是否為大昇公司之受僱人,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經查,大昇公司自承其與丙○○之間為承攬關係,如其客戶之汽車須烤漆,由丙○○在其廠房內承攬施作,丙○○亦自承其為大昇公司包工,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丙○○確係為大昇公司服勞務,受大昇公司對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之一般性監督,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大昇公司之受僱人為可取。次查丙○○在大昇公司廠址內,從事大昇公司汽車烤漆營業項目,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大昇公司職務之外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大昇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大昇公司雖另抗辯大昇汽車修配廠非大昇公司所經營,不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大昇修配廠並未為任何獨資商號或合夥事業等營業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其負責人乙○○在火災發生後之警訊中後自承係大昇公司負責人以及其廠房係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而大昇修配廠之員工曾清隆、盛相文之薪資均由大昇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給付清單)、大昇公司於97年1月發生火災時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之負責人則為 崔家瑜 ,股東僅崔家瑜及 游騰俊 二人,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包括汽車批發及零售業、汽機車0件配備批發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汽車修理業,該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旋於97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7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7日公司停業,隨即再於97年6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崔家瑜為清算人(以上均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大昇公司登記案卷),嗣卻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大昇修配廠之負責人乙○○(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而乙○○自承崔家瑜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大昇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包括汽車修理業,與大昇修配廠之營業內容相符、乙○○與崔家瑜之夫妻關係暨乙○○現任大昇公司清算人等情,堪認大昇修配廠乃大昇公司所屬汽車修理廠房,故上訴人抗辯大昇汽車修配廠非大昇公司所經營云云,顯非可取。
(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倉庫之汽車零件因本件火災燒燬,受有10,444,843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總表、各項零件之歷史庫存一覽表、零件遭燒燬後之照片、進貨憑證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卷之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復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490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記載被上訴人夾層倉庫物品燒失、碳化、掉落嚴重,應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零件確已毀損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依94年度至97年度之進貨憑證、發票資料,以購置零件之市價作為損害計算標準,合計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應認可取。大昇公司及丙○○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之證明力,惟查上開損害,業經證人曾清隆即當時為大昇公司員工並奉大昇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清點被上訴人倉庫受損之物品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丙○○亦不爭執證人曾清隆有去清點物品之事實(見前揭卷第83頁及原審卷第2卷第18頁歷史庫存一覽表上曾清隆之簽名),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倉庫內之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受有145萬元之損害,惟僅以明細總表列出類別及金額,就損害之具體內容、金額之計算標準,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並未見被上訴人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有燃燒之情形,且其2樓夾層辦公室內桌椅等亦僅輕微燒損,故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辦公用品、生財設備之毀損情形及程度。是應認大昇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真實為可取。而此部分有利於丙○○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亦及於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之損害145萬元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大昇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0,444,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及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