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0-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嗣後於民國97年6月23日復以書狀方式,先位聲明部分除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96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應自9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元。」,又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購買上開越界建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0-100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原告追加狀1紙在卷可稽。原告所為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及車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9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2,500元,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每月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為1,917元(10,000元×10%÷12×23平方公尺=1,917元)。 倘鈞院 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築物,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被告應以3,000,000元價額,購買上揭越界之土地。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0-100地號土
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9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17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為購買上開越界建築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0-100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75年3月21日向前地主 林德斌 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0-22、30-23、1地號土地,並於75年7月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45地號土地,並依此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可發給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係於96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此一事實,當知之甚詳,原告取得土地既屬惡意取得,則其訴請拆屋還地,應無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之建物若部分遭拆除,將嚴重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有倒塌之虞,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縱令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但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工業區建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此與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指建地上住宅之租金,兩者究非相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並非可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工業區之建物租金遠較一般住宅之租金為低,故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
㈣、民法第796條但書雖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土地所有人依該條行使權利之同時,亦負有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與越界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該條之權利,係請求越界土地所有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請求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逕向越界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即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有42,100元之多。惟一般而言,私有道路無論係都市計畫內或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無市場行情,不易出售變價之特性,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二致,依土地代書工會統計,道路用地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10%至20%。故如取中間值即土地公告現值15%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僅有145,245元(計算式:
42,100元×15%×23=145,245元),原告所請逾此金額,自不應准許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4月19日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車棚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則否認之。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及車棚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地政人員於本件測量時,漏未參考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圖、建物第1次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圖,是該複丈成果圖之丈量結果,不得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證明等情。惟查,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丙○○於98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方式為何?)因系爭30-100地號之前曾經鑑界過,本件測量的土地是參考之前的鑑界結果來製作。」、「(問: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地籍圖重測過?)沒有。本件地籍圖是從日據時期沿用至今。但系爭土地曾經分割過地號。」、「(問:本件測量圖使用比例尺若干?)1200分之
1。」、「(問:實施本件測量時是否有設置控制點及圖根點?)實際上我們是有測點,這是沒有座標的是屬於虛擬的座標。測量實務上控制點就是圖根點的意思。本件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沿用至今的。現場的控制點及圖根點均已不可考了。本件測量方法是我們先選數個方便擺站測量儀器的地點,然後將測量現況繪製成透明圖,再套圖到地籍圖上,我們測量的現況包含法院請我們測量的被告建物的現況及其四周相關的建物,再去套圖到地籍圖上,再推算出30之100地號與四周土地相連的界址,就可以知道30之100地號的現場位置,進而推出建物有無使用到系爭土地。另外我們會查詢附近土地歷年土地複丈相關資料來交叉比對測量結果是否正確。」、「(問:使用之測量工具是否為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是的。」、「(問:使用的測量儀器有跟國土測繪中心(舊稱測量大隊)一樣?)都是使用經緯儀,但是機器的型號可能會有所不同。」、「(問:本件所使用測量方法是否按照一般的標準程序進行測量?)是依照我們內部作業手冊,我剛剛所述的測量方法均是按照手冊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依據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調取相關資料,並經鑑測現場所得之結果,當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定報告之憑信力,並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及車棚若遭拆除,將嚴重影響被告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且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被告所受損害甚大等情。惟查,系爭建物及車棚使用占用原告土地多達23平方公尺(建物部分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
5平方公尺),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若遭拆除後,被告可另行設法以施工方式補強建物結構,原告則可享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故並無被告所辯其所受損害極大、原告所得利益極小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並使用其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棚等地上物,合計面積23平方公尺,且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條所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酌量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為適當。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2,500元,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12,500元x80%=1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8元(10,000元×5%÷12×23平方公尺=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即不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不予論述。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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