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
│一│⒏│甲○○│華僑銀行清│壹拾萬元│AA0000000│⒏│
││││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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