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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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天德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應繳裁判費貳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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