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亞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廿五分在本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