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林芃芃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