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 官任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