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無償佔用原告自建坐落彰化市○
○路○段○○○號共同牆壁騎樓部分,自地面起二公尺高以上梁柱及其承載梁
柱牆壁之基礎,且原告店宅騎樓之邊樑因遭被告佔用,而被區分為截然不同之
二部分,一部分以輕型鋁板包裝,形狀與原告騎樓天花板無異,一部分則用白
色水性油漆粉刷,形狀予被告三角形畸零地樓板相同,被告佔用之事實甚明,
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按時價補償原
告二分之一之建造費用一萬元(以水泥工二名,模板工一名,一天之工資各二
千五百元,加上材料費、水泥、砂石、磁磚二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元計算)。
為此,本於兩造之前揭協議,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騎樓部分,已使用二十餘年,兩造協議之共
同牆壁,只有廚房之檔雨棚部分,在騎樓部分並未與原告有共同牆壁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之共同牆壁究屬何處,而何者屬原告自建
部分;次再論被告有無補償之義務。
(二)觀諸兩造協議書內容:「一、甲方(指原告)坐落彰化市○○路○段○○○號
店宅右側牆壁基地之土地面積,為甲乙雙方所共有,並以地籍圖地境線為中心
,各占二分之一。二、前條共同牆壁自乙方二樓房屋頂地板以上部分及其前後
兩端空地,自地面起二公尺高以上牆壁(含梁柱)均為甲方所自建,其餘則為
共有牆壁。三、乙方日後如欲使用甲方所自建之牆壁,應按時價補償甲方二分
之一建築費用,甲方應同意乙方使用。四、....。五、甲方同意乙方於騎
樓內緣裝置鐵門一扇及騎樓三角畸形地加蓋檔雨混凝土蓋板。六、乙方應補償
甲方牆壁共同使用之建築費新台幣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對照原告不爭執
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兩造店宅間之共同牆壁,應指示意圖之紅色部分
,不含前方之騎樓部分及其樑柱;又據兩造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前條共同牆
壁自乙方二樓房屋頂地板以上部分及其前後兩端空地,自地面起二公尺高以上
牆壁(含梁柱)均為甲方所自建」等語,暨如被告之示意圖所示,兩造店宅騎
樓中間為一三角畸零地,可確信騎樓部分應屬兩造各自所建。
(三)又參酌兩造協議書第五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騎樓內緣裝置鐵門一扇及騎
樓三角畸形地加蓋檔雨混凝土蓋板」等語,可知該三角畸零地現為被告使用中
,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另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騎樓側邊樑,目前被區分為二部
分,一部分以輕型鋁板包裝,形狀與原告騎樓天花板無異,一部分則用白色水
性油漆粉刷,形狀與被告三角形畸零地樓板相同,而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騎樓之樑柱部分遭被告佔用之事實為可採信。依兩造協議書第三
項:「乙方日後如欲使用甲方所自建之牆壁(徵之第二項約定,牆壁包含樑柱
)應按時價補償甲方二分之一建築費用,甲方應同意乙方使用。」被告固應按
時價補償原告騎樓樑柱二分之一之建築費用。
(四)惟系爭騎樓樑柱之建築費用為何,原告始終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
以水泥工二名,模板工一名,一天之工資各二千五百元,加上材料費、水泥、
砂石、磁磚二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元計算云云,並無任何實據可憑,則其請求
一萬元之補償,是否適宜,即有疑問。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因
無所據,委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