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康懷琪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