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奇(原名李定曄)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廣奇與告訴人 施定志 之胞兄 施坤良 因工作問題發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債務紛爭,被告為向施坤良索討該筆款項,於民國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告訴人住處後,先在屋外呼叫施坤良之綽號「 阿良 」,告訴人在屋內聽聞後上前查看,被告即表示要找施坤良索討該筆款項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惟告訴人表示施坤良不在家,並拒絕開門讓被告進入後,兩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告訴人表示「你在看你家會不會著火」恐嚇告訴人,隨即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51分駕車至上揭告訴人住處,因尋訪施坤良追索工程款未果,而與告訴人言語齟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一開始詢問告訴人幾句後,告訴人即大小聲,我就以台語回說「你看我會不會著火」,意思是我會不會發脾氣。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也沒有表示說要進去屋內,我跟告訴人表示要他大哥施坤良的手機號碼,沒有發生爭吵,告訴人回說施坤良不在家後,我有跟告訴人敘述與施坤良的債務糾紛,因我承租店面委託施坤良申請電表,並已給付3萬5000元工程款,但之後沒申請,也找不到施坤良。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且愈說愈大聲,才會說「你看我會不會發火」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言語爭執,惟本案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方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雖有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為證,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顯有不足,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表示要找我哥索討工作上的糾紛款項,我表明我哥不在家,且這是他自己的事,我沒辦法處理,被告後續要我出來外面跟他聊聊,我回稱不方便,被告在離開前落下一句「你在看你們家是否會著火」,說完就駕車離開,我認為被告講「你在看你們家是否會著火」是在恐嚇我,因家裡平常都我一個人,事情發生後我還要常常回家看家裡有沒有狀況,怕家裡真的被放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找我哥哥何事,我跟被告說有關我哥的事不要告訴我,因被告看到我哥的機車放在家中,以為我哥還住家裡,但我哥早已不住家裡好幾個月,且該機車已經不能騎了,與報廢無異,我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走,又要求進入屋內,我不開門,被告走之前就說「你在看你家會不會著火」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固大致相同,被告亦坦承有至告訴人住處找尋其胞兄施坤良欲索討已給付之款項3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資料,除影像畫面外並無錄音功能,告訴人雖直陳被告有說「你在看你家會不會著火」一語,但告訴人及被告均供稱事發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口頭供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即欠缺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惡言。至被告雖承認以台語向告訴人表示「你看我會不會著火」一語,並表示係看我會不會發脾氣之意等語,然依一般台語觀念,被告既係表示自己會不會著火,客體並非針對告訴人,則縱然口出此言,尚難認為目的係在恫嚇告訴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