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育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6-7部分)。
上開第1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條件,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自稱「 黃勃 為」之成年男子(名籍均不詳)後,於106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所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陳宥呈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3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自稱「 黃勃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次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嗣李政育即與自稱「黃勃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提款行為,嗣經附表所示之 王育升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育昇吳鴻 濱、 李寧許啟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呈、告訴人王育昇、 吳鴻濱 、李寧、許啟德、被害人 葉永龍蕭清仁邱秀錦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37頁以下、第49頁以下;警二卷第27頁以下;警三卷第9頁以下、第15頁以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被告李政育提款紀錄、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7頁以下;及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頁數)。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僅知有「黃勃為」之人,不知有其他第三人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7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案外人陳宥呈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出售予自稱「黃勃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每次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提款行為得手等情,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黃勃為」之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該編號之被害人葉永龍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共同對告訴人、受害人詐騙,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次詐欺之金額、其參與車手之分工程度、所獲取之利潤,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需奉養母親,業工,有正當工作之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罪之罪刑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受害人詐騙,且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並賠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被害人王育昇、吳鴻濱、李寧、葉永龍、蕭清仁、邱秀錦共6人和解或立民事調解),參以各該次詐欺之金額、參與車手分工之程度、所獲取之利潤,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刑。
㈡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就此部分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其中附表編號1-3、6-7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之收據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徒刑即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雖於事後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從輕量刑事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量刑過高情事,則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仍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參酌被告上開7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雷同,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之立法原則等情,就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暨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誤罹刑章,事後已就所涉7件當中之6件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民事調解,其中1件固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屢請安排調解而客觀上有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依約履行,一併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又被告如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為調解之前揭被害人自得陳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等所示7次犯行,其中出售各該帳戶獲得15,000元;參與提領而分得之報酬為30,000元左右(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不法所得合計為45,000元左右。惟其已與附表編號4以外之6位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計已實際返還編號
3之被害人李寧3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分別與其餘編號1-2、5-7之被害人以3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及3萬元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已返還及事後願返還之金額,已逾其上開不法所得甚多,如仍就上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客觀上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相關證據│主文││號│或被害│間、金額(新臺幣)、匯/轉入之│金額(新臺幣)│││││人│人頭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8日│1.106年5月19日17│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王昇│17時44分許、5月19日16時47分許│時27分許,在高雄市│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分別撥打電話予王昇,假冒耐○○○區○○○路177│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吉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號 萊爾富 超商 鳳山鳳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取財罪││││並表示之前在網路消費,收貨時誤│福門市,提領2萬元│、報案三聯單(詳警一卷第│,處有期徒││││簽企業家欄位,1年將購買12筆訂│。│31頁以下;警二卷第59頁、第│刑壹年。││││單,需操作櫃員機更正等語,致王│2.同日17時28分許,在│63頁以下)│││││昇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9日)│上址提領1萬元。│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詳│上訴審:││││17時18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警一卷第27頁以下)│上訴駁回。││││ATTFORFUN」6樓操作玉山銀行││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ATM,匯款2萬9,987元,至陳宥││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7日│1.106年5月18日13時│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吳鴻濱│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鴻濱,│時37分許,在高雄市│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假冒係其親戚而向其借款,致吳鴻○○○區○○○路470│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號高雄府北郵局,提│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取財罪││││指示,於106年5月18日13時28分│領2萬元。│、報案三聯單(詳警二卷第│,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同日13時39分許,在│79頁以下)│刑壹年。││││239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臨櫃匯款│上址提領2萬元。│②匯款申請書(詳警一卷第41頁│││││5萬元至陳宥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3.同日13時41分許,在│)│上訴審:││││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址提領5,000元。│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上訴駁回。│││││4.同日13時42分許,在│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址提領3,000元。│)││││││5.同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提領1,900元。│││├─┼───┼───────────────┼──────────┼──────────────┼─────┤│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9日│1.106年5月19日│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李寧│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寧,假│18時38分許,在高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冒係蝦皮拍賣網路賣家,佯稱:因│市○○區○○○路75│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以上共同犯││││之前交易誤以為李寧為批發商,多│號統一超商 欣福誠 門│表、報案三聯單(詳警一卷第│詐欺取財罪││││12筆化妝品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市,提領2萬元。│17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86頁│,處有期徒││││機取消等語,致李寧陷於錯誤,於│2.同日18時41分許,在│以下)│刑壹年。││││同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上址提領1萬元。│② 葉力誠 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中山路1段25號郵局ATM,以男友││細(詳警一卷第13頁以下)│上訴審:││││葉力誠所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③陳宥呈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上訴駁回。││││,轉帳匯款29,987元,至陳宥呈之││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9258號帳戶內。││││├─┼───┼───────────────┼──────────┼──────────────┼─────┤│4│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9日│1.106年5月19日19時│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許啟德│17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17時29│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啟德,○○○區○○○路○○○號萊爾│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以上共同犯││││美美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富超商鳳山鳳福門市,│表、報案三聯單(詳警二卷第│詐欺取財罪││││佯稱:因之前上網訂購房間時誤按│提領2萬元。│100頁以下、第103頁以下)│,處有期徒││││為VIP客戶,將每月扣款,需操作│2.同日19時31分許,在│②ATM交易明細表(詳警一卷第│刑壹年。││││ATM取消等語,致許啟德陷於錯誤│上址提領3,000元。│53頁)│││││,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統一超商太學││細(詳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訴駁回。││││門市,匯款22,985元至陳宥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日某│1.106年5月24日15│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原審:│││葉永龍│時許,打電話予葉永龍,假冒 徐玉 │時36分許,在不詳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李政育三人││││樹議員向其借款,致葉永龍陷於錯│點,提領15萬元。│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以上共同犯││││誤,於106年5月24日15時23分(│2.同年月25日0時11分│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詳偵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處有期徒││││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以太太葉│5萬元。│16頁)│刑壹年肆月││││ 許麗娥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②Line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入李政所││ 葉許麗娥 帳戶存摺明細(詳偵│││││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訴審:││││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李政育三人││││││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67頁至│以上共同犯││││││第68頁)│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6│106年5月25日中午12│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原審:│││蕭清仁│時5分許起,陸續打電話與蕭清仁│時58分、13時16分許,│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李政育三人││││,假冒其友人 銘賢 ,佯稱:其朋友│在不詳地點,各提領3│單(詳警三卷第39頁以下)│以上共同犯││││心臟開刀急需15萬元,欲向蕭清仁│萬元。│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詐欺取財罪││││借款等語,致蕭清仁陷於錯誤,於││書及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處有期徒││││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13時││明細(詳警三卷第33頁以下、│刑壹年。││││2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43頁以下)│││││以A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3萬││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上訴審:││││元至李政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67頁至│上訴駁回。││││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68頁)││├─┼───┼───────────────┼──────────┼──────────────┼─────┤│7│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4│106年5月26日15時58│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原審:│││邱秀錦│時許起,陸續打電話予邱秀錦,冒│分許,在不詳地點,提│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李政育三人││││稱其初中同學 秀梅 ,佯稱其最近手│領3萬元。│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以上共同犯││││頭較緊,有急用,欲向邱秀錦借錢││警三卷第59頁以下)②Line訊│詐欺取財罪││││等語,致邱秀錦陷於錯誤,於同年││息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詳│,處有期徒││││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3萬││警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刑壹年。││││元至李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五甲││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明細(詳警三卷第73頁以下)│上訴審:│││││││上訴駁回。│└─┴───┴───────────────┴──────────┴──────────────┴─────┘附件一: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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