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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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 莊堂宏 」之印章壹顆、偽造之「莊堂宏」之印文壹枚、「莊堂宏」、「 莊淑蓉 」、「 莊達明 」、「 莊建明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更正為「林秋香為取信於 范琇蓉 有還款能力同意借款」,於第3行更正為「102年6月18日前」,第7行偽造「莊『建』明」署押各1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犯上開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為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行為,因該文書其上有偽造為借款擔保名義人之莊堂宏、莊淑蓉、莊達明、莊建明,為不同之被害人,按上說明,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明知未經莊堂宏等人同意,竟冒用莊堂宏等人名義於本票背面盜蓋「莊堂宏」印文及偽造「莊堂宏」、「莊淑蓉」、「莊達明」、「莊建明」姓名,佯以「莊堂宏」等4人之名為背書,除損害莊堂宏等人之權利及信用外,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當日給付5千元,剩餘29萬5千元,於每月4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5千元,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154號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足按,是考量其已部分償還詐騙所得,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外,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犯後已深表悔悟,對告訴人之欠款亦已償還本金,剩餘和解金額及利息亦均依約準時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號本票,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規定,未扣案「莊堂宏」之印章1枚,應予沒收。又該本票背面偽造之「莊堂宏」之印文1枚、「莊堂宏」、「莊淑蓉」、「莊達明」、「莊建明」之署名各1枚,亦應予沒收。至被告詐騙告訴人犯罪所得50萬元,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24萬元(截至106年5月4日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到期之分期返還額度,審酌被告均能依上開調解筆書遵期履行,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林秋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6樓居新竹縣○○市○○○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香為莊堂宏之前配偶,莊堂宏為莊淑蓉、莊達明、 莊健明 (已遷出國外)之父。林秋香為籌款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製作發票人林秋香、本票號碼CH136762、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6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未經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莊堂宏等授權同意,逕於該本票背面偽造「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莊堂宏」署押各1枚,並蓋印「莊堂宏」之印鑑於其上,虛捏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莊堂宏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不實情節,復於102年6月18日,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 范琇淵 住處前,執以向范琇淵周轉借款而行使,致范琇淵誤信為真,當場交付50萬元借款予林秋香,足生損害於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莊堂宏、范琇淵等;嗣林秋香積欠33萬元未清償,范琇淵乃執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莊堂宏等員之支付命令,迄莊淑蓉、莊達明、莊堂宏等收受各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稱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全不知情,范琇淵發現遭騙遂具狀提告。
二、案經范琇淵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琇淵、告訴代理人 官瑞玉 、證人莊堂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屏東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屏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莊淑蓉、莊達明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新竹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調字地11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偽造莊堂宏、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系爭本票背面偽造之「莊堂宏」、「莊淑蓉」、「莊達明」、「莊健明」署押共4枚,「莊堂宏」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