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順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為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先於105年4月初某日上網購入兩支無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為金牛座JP-915型
9釐米半自動手槍,下稱甲槍;另1支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下稱乙槍)後,隨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誠誠 」之成年男子改造上揭兩支手槍,使之具有殺傷力,陳銘順即與「誠誠」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誠誠」將甲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將乙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於10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將上開槍枝交付陳銘順持有。陳銘順於收受「誠誠」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槍枝時,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每顆400元代價,向「誠誠」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9mm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巷內(起訴書誤載為食品路46巷內,應予更正)拘提陳銘順,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陳銘順車內扣得上開甲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復經陳銘順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陳銘順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乙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順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
7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73至18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內勤字第415號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 佐王新弘 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5501號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39頁、本院卷第
61、63、66至72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
㈡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3749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83、85至86頁)。經本院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未鑑定之2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鑑驗結果: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56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該改造槍枝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銘順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製造2支槍枝,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誠」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槍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製造槍枝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具悔意,兼衡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數量,持有期間非長,未進一步使用槍彈作不法犯罪使用,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前有廚師之工作經歷,曾參加過專門打生存遊戲的團隊,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及弟弟,未婚,之前經濟狀況還好,沒有欠債,當時經濟狀況算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5顆,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已喪失其原有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