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承(原名宋育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什麼蝦雞巴」更正為「什麼消雞巴」。㈡理由補充「被告呂育承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以為警察是在
罵我,我當下有戴安全帽,聽不太清楚,我事後才知道警察是在問我響警報沒有聽到嗎?我覺得沒有妨害公務,我都有配合調查,他叫我拿證件我就拿,是他頂我,我才說不要碰我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56分21秒許即將安全帽取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無被告所稱頭戴安全帽無法聽清楚之情形。又員警於同日18時56分28秒許詢問:「響警報器聽不到喔?」並無與「消雞八」相似或雷同之用語,被告旋對員警回稱「什麼消雞巴」之不雅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就被告與員警前後對話之內容及脈絡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員警謾罵本案言語,並非複誦員警話語,而是具有侮辱、貶低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作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推擠及拉扯員警,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查明屬實,且有警員 申舜丞 之職務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明知警員申舜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為在學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被告呂育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承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及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申舜丞依法執行職務攔查時,呂育承拒檢而加速逃逸,經警追至同區忠孝路忠義巷24弄口攔停後,詢問已開啟警報器示意停車為何不停,呂育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什麼蝦雞巴」等語當場辱罵申舜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推擠並拉扯申舜丞警用制服等方式而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申舜丞之職務報告。
(三)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四)密錄器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