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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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廖子媛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告 袁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計畫共同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頭期款項、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共同支出;而為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箝制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支出之一半,僅由原告長期單獨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花費,原告業已屢次要求被告出面商討解決方式,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借款債權),僅係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設定,兩造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得以從屬,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因其職業收入不固定,故原告一方面以「做金流」之方式(即假造有固定薪資轉入)提升個人信用及財力證明使銀行願意提供較佳之貸款條件,另方面再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大額購屋款項。被告當時同意借款,兩造並約定待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還款,如所售價金高於購入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432萬元,則原告應將所得利益之半數交付被告以作為還款利息;如以平盤或較低價格出售,則不計利息僅須返還借款本金即可。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後,被告即自101年至103年間陸續給付現金予原告,合計達400萬元,迄至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再依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確實存在。實則,原告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轉貸而要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曾傳訊被告表示:「塗銷之後你要設定可以再設定」、「塗銷設定,在塗銷設定之前,我們可以先簽一個合約,說明在轉貸之後必須再設定回去」等語,顯見原告明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僅因不滿被告不配合辦理其轉貸,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宣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對原告而言,可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指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交付借款達400萬元,原告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400萬元借貸合意、4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⒉被告固以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原告曾
傳訊被告表示可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重新設定抵押,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原因事實前後不一等間接事實,為其論據。惟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實非藉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外觀所得以反推。再者,原告雖曾傳訊被告稱:「我問過銀行了,因為做了設定無法轉貸,必須先塗銷,塗銷之後你要設定可以再設定,…(下略)」(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則訊息內容並非完整,無從得知原告允諾被告重新設定抵押之原因為何;況由原告於108年9月28日之傳訊內容提及:「我只想趕快轉貸後有2年款限期用這時間賣掉房子,到時我們『一人一半股份』分清楚」、「每個月5號我們每人就匯這個$22805到『我們兩個人一起開的那個房屋戶頭』」、「塗銷設定,在塗銷設定之前,我們可以先簽一個合約,說明在轉貸之後必須再設定回去,在轉貸之後,一樣的,轉貸完成之後我就會開始賣房子,『最後賣掉的價錢,總結算之後平均分攤』」、「等到房子裡面的『共同帳戶』裡面的錢,扣除本利攤還到完全沒有餘額後,你不繳本利攤還的錢我也不會繳,…(下略)」等語;於109年2月3日之傳訊內容提及:「我覺得現在的狀況是我們要一起在同個角度去處理這間房子的事情,畢竟我們都『各自拿出了一半的頭期款在這間房子上』,也『一起為了這房子』開了戶口先和銀行借了70萬去處理這房子的大小支出事宜,…(略),畢竟我們『合買的房子』我是名義登記人,所以我能理解你的行為,…(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
35、137頁,『』部分為本院所加註),未經被告即時反駁否認,是以無法排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涉消費借貸之可能性。至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雖先主張「共同投資(類似合夥)」,而後更正為「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
13、100、112頁),然其自始均係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之理解為何,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舉證,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所為前開舉證,既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其所辯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有妨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
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登記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3年1月9日字號:莊登字第8310號權利人:袁健一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之債務。清償日期:(空白)利息(率):無利息。遲延利息(率):空白違約金:空白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廖小媖 ,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證明書字號:103莊他字第484號設定義務人:廖小媖共同擔保地號:芳洲段168共同擔保建號:芳洲段103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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