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劉翼暄 相對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榆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前由聲請人之父 劉耀龍 (下稱劉耀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分別由聲請人之二叔 劉鎮洲 (下稱劉鎮洲,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二嬸 陳明芬 (下稱陳明芬,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掌管相對人美彩公司管理及會計等職務。聲請人因劉耀龍於民國99年6月14日過世,而繼承相對人股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屢屢遭拒。期間,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卻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經查屬實,處以相對人罰鍰在案。又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之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帳簿、表冊等供查核,詎相對人之董事會、董事長劉鎮洲及監察人陳明芬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僅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明芬曾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改選董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僅通知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未檢附任何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就相對人拒不辦理聲請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一事,經聲請人訴請法院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股東,聲請人始於110年8月11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0年8月月18日收到財務報表等資料,惟上開財務報表有諸多疑點,而有釐清之必要。至此,聲請人自99年繼承取得相對人美彩公司股份,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未曾獲有分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僅於107年受通知改選董監事),顯見相對人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抑或刻意不通知聲請人,剝奪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聲請人無法參與相對人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且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明芬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劉鎮洲之配偶,監察人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公司監察人之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10年8月止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次發行之款項流向、100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將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分別調降為6個月及1%),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前揭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既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否則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上開要件,縱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後,導致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及比例變動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且前開權利保護要件應自起訴或聲請時至原法院裁判時均予具備,乃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內涵之民事訴訟法原則,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起訴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1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屢屢遭拒,嗣聲請人訴請法院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美彩公司股東名簿、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復、本院104年度第30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5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8號卷一,第21、77頁、第83至130頁),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美彩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佔相對人股份總額10%,且自繼承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繼承劉耀龍之股份實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劉耀龍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兩造間股權爭議已訟爭終結,本院自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係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其於110年8月間即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之程序要件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從而,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應自99年6月14日劉耀龍過世時起算,迄今已逾6個月,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職是,聲請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當時,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惟相對人於110年9月9日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發行新股500股,每股1萬元,已發行股總數為2000股,原本已發行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100,000元,每股金額10,000元,經於110年9月間通知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股,目前實收資本額為5,100,000元,分為51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為1股,持股比例0.2%(0.196%四捨五入),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0年10月6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網頁資料、相對人公司111年9月23日股東名簿各乙份為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10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年9月9日董事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聲請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尚合乎公司法之前揭規定,嗣後因相對人刻意減資、增資而遭稀釋,股權比例減少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無所謂事實審言詞辯終結之資格審查,當無礙於本件聲請之發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就公司為彌補虧損之處置定有明文,即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起股東會決議,而依相對人寄發,由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見110年度司字第68號卷一第153至157頁),相對人負債分別達9,584,964元、9,773,038元,已接近相對人公司實收股本之兩倍,且依相對人110年8月31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該減少資本及現金增資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見同上卷第389至395頁),然相對人因有減資以彌補虧損並增資充實營運資金之需求,而已於110年9月間通知原股東優先認股,且寄發110年度普通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同上卷第425頁),然聲請人迄至增資基準日止,均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參與增資,而自行放棄認股權利,相對人乃於110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則相對人既已給予聲請人保障並維持自己持股比例之機會而自願放棄增資之權利,另參酌公司法前揭法條之修法歷程,已於55年7月19日、107年8月1日,陸續將原規定之持股門檻,自5%逐步放寬為3%、1%,將持股期間自1年放寬為6個月,雖係出於保障小股東權益,然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仍應以法院「裁定時」仍具備該條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者,方符合「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之立法者原意(見前揭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所採乙說理由㈢),聲請人目前所持有相對人股權總數,既已未達前揭法定最低門檻,權衡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應認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因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後導致持有股份總數及比例變動,聲請人至本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應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限制,始符合保障少數股東權及兼顧公司經營之規範意旨,而觀諸聲請人現持有股數為1股,持股比例為0.2%,聲請人之持股情形即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法准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並未始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子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