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40號、第5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李皓昇 」更正為「 李浩昇 」、同欄二末行前段刪除「及騷擾」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2人前分別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40號
第5064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傅秋鳳 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傅秋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因故與傅秋鳳發生爭執,竟持礦泉水瓶丟向傅秋鳳之左臉頰(傷害部分為據告訴),並向傅秋鳳宣稱要到店裡殺死甲○○之父李皓昇等語,以此方式對傅秋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甲○○與 李熱 為祖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李熱之住處內,因向李熱索錢未果,竟將上開李熱住處內神明廳物品掃落至地面,亦將廚房內桌椅、餐具掃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李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傅秋鳳、李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及111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2份、傅秋鳳臉部照片、李熱住處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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