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軍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軍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補充為「喝了7瓶啤酒」;第6行「仍騎乘車牌號碼NDA-3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NDA-388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住家停車場外出買酒」(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因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查獲」,補充為「因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發現葉軍鋁騎乘上開機車面色潮紅,便上前攔查,並於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葉軍鋁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葉軍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文件);並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8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7瓶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住家停車場上路外出繼續買酒,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常高、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葉軍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3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28日20時至翌(3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NDA-3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因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查獲,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軍鋁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