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祥被告江奕韋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和己○○(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丁○○因己○○之父戊○○(所涉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庚○○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許,陪同己○○、戊○○至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欲與庚○○討論債務問題,惟因庚○○拒不開門,丁○○、己○○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敲破庚○○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致其損壞,足生損害於庚○○。嗣經庚○○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惠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138頁、14頁、81-82頁反面、95-96頁、本院卷第433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6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9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63-68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庚○○並無仇隙,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為本案毀損犯行,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丁○○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後,於本案判決前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2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455頁),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庚○○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於110年2月1日2時許,至告訴人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欲與告訴人庚○○討論債務問題,惟因告訴人庚○○拒不開門,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敲破告訴人庚○○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庚○○是否在家,我沒有看到屋內有人,是己○○先砸玻璃,我就跟著砸,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1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戊○○跟己○○他們一堆人到我家外面找我,一直要我出去,我就報警,因為我一直不開門,他們就打破玻璃,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破的,當下我很緊張,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同案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丁○○有打破庚○○住處玻璃,也有叫庚○○出來,因為我父親戊○○跟庚○○有糾紛,庚○○叫戊○○去工作卻沒給薪水,我氣不過,我打破玻璃是要叫庚○○出來支付戊○○的薪水,丁○○當時也有叫庚○○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反面-138頁),依其等證述與供述,僅能證明被告丁○○、同案被告己○○有共同毀損告訴人庚○○住處玻璃,並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庚○○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行為,然並無進一步以言詞或具體行動表彰欲危害告訴人庚○○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毀損玻璃必同時兼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被告丁○○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辛○○(另由本院通緝中)和同案被告己○○為朋友,被告甲○○因同案被告己○○之父戊○○與庚○○有財務糾紛,遂於110年2月1日2時許,與同案被告辛○○陪同同案被告己○○及戊○○至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欲與庚○○討論債務問題,惟因庚○○拒不開門,被告甲○○、同案被告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三重區光陽里辦公室拿取由告訴人即光陽里里長乙○○管領持有之滅火器5瓶,持以前往庚○○住處噴灑,將其噴灑殆盡,致令滅火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459頁),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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