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花簡字第662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從娘家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2住處後,丁○○以乙○○太晚回家且懷疑乙○○有外遇,而於當晚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廚房裡,要乙○○交出其所有之手機欲查看手機內的通聯紀錄,但為乙○○所拒絕,丁○○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乙○○之反對,即強取乙○○所有置放衣服口袋內之手機,然乙○○欲搶回該手機時,丁○○竟將手機摔在地上。丁○○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力拉扯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上肢挫傷併多處瘀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於拉扯中將乙○○身上配戴的項鍊扯下,隨即在客廳櫥櫃的工具箱拿出鐵鎚,將上開手機、項鍊敲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丁○○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乙○○作證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對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吵架,並沒有毆打乙○○,在吵架拉扯中,伊有把乙○○的項鍊拉下來,手機是趁乙○○不注意時拿過來看裡面的資料,乙○○有衝過來,但伊把她推開,伊後來生氣把手機摔在地上弄壞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核與證人丙○○即被告之姊姊到庭證稱:「…手機是被被告拿走,…之後被告就用鐵鎚敲打手機」、「(被告搶了手機之後,做什麼事情?)應該有稍微看一下吧,但是看手機或是內容,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拿鐵鎚打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遭被告損壞之手機無誤,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兩人空手準備打架,被告要打乙○○,但被伊擋下來,2人只有推來推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然證人丙○○係在被告與乙○○在客廳發生爭執時才從樓上下來乙節,亦據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廚房爭吵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客廳爭吵的情形,我在他們吵一下子就下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屬實,可見證人丙○○並未見到其2人在廚房發生何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在廚房毆打乙○○致受傷之情形,復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上肢有多處挫傷併瘀青,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強力拉扯乙○○之手臂,若2人僅是推來推去,乙○○之手臂應不致有上開傷勢,則證人丙○○證稱:2人只有推來推去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不顧乙○○之反對,強取乙○○之手機欲查看手機內通話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另於拉扯中傷害乙○○身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固非無見,然本案經調查結果,被告拉扯乙○○所有項鍊並以鐵鎚敲壞之犯行,其目的係為毀損該項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被告搶你項鍊的目的為何?)他說那是我外遇對象送我的東西,但那是我自己買的,他搶走之後摔到地上,直接拿鐵鎚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項鍊我在她面前拿鐵鎚打壞,因為項鍊是外面的男人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明確,足見被告認乙○○身上配戴的項鍊係外遇對象贈送之物,其主觀目的係為毀損該項鍊,尚難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原審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強制罪,尚有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罪刑予以撤銷,並予改判。又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未據乙○○告訴,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不足為採,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夫妻感情不佳吵架,致犯本罪,造成之危害尚輕,情節非重,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恐嚇稱:要讓乙○○全家死光光,讓乙○○斷手斷腳,致令乙○○心生畏懼而移居其二哥住處,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有與乙○○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罵乙○○,並說叫他們全家去死一死這句話,並沒有恐嚇乙○○及其家人等語。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他恐嚇你的部分有無證據?)沒有,他都是用罵的,還跑到我的住所騷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乙○○說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在與乙○○爭吵中應只有罵乙○○而已。至於被告對乙○○稱:「叫你那家去死一死」等語,此應係詛咒乙○○全家去死之意思,實難認係對乙○○及其家人為恐嚇之意,依上開證人乙○○、丙○○所證述情節及公訴人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察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