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並致告訴人使用財物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許村 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插有機車鑰匙之機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西元2018年1月出廠之機車1輛、鑰匙1串),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串,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潘進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0巷00號前,見 許村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路邊,發現上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前揭機車1輛後騎乘離去。嗣經許村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村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村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扣得上揭贓車1輛(已發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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