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頁),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李廷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金賴立美 擺放在床頭櫃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賴立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賴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金賴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房間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