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妙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妙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妙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廠橫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光街與廠橫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妙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於99年、103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