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控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至6至7行更正為「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控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蕭裕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控勺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15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控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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