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之最初行為及中間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擅自持有武士刀2把,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前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武士刀2把,鑑定結果分別為,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91號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頁),該等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被告吳富貴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貴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武士刀2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富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富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2把武士刀係從其住處扣得之事實。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扣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