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葳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持木棍下車,作勢攻擊被害人 劉家皓 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駛離之權利,被告雖有恫嚇被害人之恐嚇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被害人劉家皓所駕駛之車輛,妨害劉家皓駕駛車輛行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爾於行進中急煞車、超車,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且其行為實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妨害秩序、妨害家庭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告陳葳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榮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五段口時,與劉家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陳葳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太平橋上、臺中市東區太平橋與環中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至東平橋前、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劉家皓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劉家皓駕駛上揭車輛行進之權利。又分別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與樂業路口前等停紅燈時、於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前,手持木棍下車,作勢攻擊劉家皓,致使劉家皓心生畏懼,劉家皓因而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或倒車之方式逃離現場,並向適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前執行勤務之巡邏員警求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葳榮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行車糾紛,並於上開路段、地點,多次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並持木棍下車,且作勢攻擊之事實。㈡被害人劉家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GOOGLE行車軌跡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上開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車輛攔停並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劉家皓等行為,應認被告對被害人劉家皓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