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第6至7行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已發回 陳王玉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陳王玉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劉冠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時4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陳王玉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經陳王玉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陳王玉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王玉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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