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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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經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經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平和方式而採取恫嚇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當時甫出獄,見聞其年逾80歲之父親未受到妥善照顧而情緒失控所致乙節(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考量告訴人 陳玉妹 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想要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審酌被告從事金融投資,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二十六章第308條規定僅限刑法第298條、第306條為告訴乃論之罪甚明。是本件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乙情,僅作為量刑因子考量並論述如前,而未能予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徐經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因不滿其父 徐文瑞 所有房屋於民國93年9月間拍賣予陳玉妹之價格,向陳玉妹另索討傢俱及房屋增值費用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之陳玉妹恫嚇稱:「我錢都不要,我要你一隻手一條腿,你覺得我辦不到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玉妹,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玉妹報警處裡,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經智於警詢中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妹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恐嚇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譯文、本署檢察官106年2│告訴人恫嚇如事實欄所載恐│││月8日勘驗筆錄。│嚇話語。│└──┴───────────┴────────────┘
二、核被告徐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業於105年10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月16日訊問期日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旨,有和解書、本署前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