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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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朱湖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5年度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朱湖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朱湖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量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朱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有幻覺、幻聽,甚至行為錯亂等症狀,需長期服用處方箋藥物以控制病情,然該等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致被告會在夢遊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而被告已於就醫過程向主治醫師反應,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四、又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論認被告行為時「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顯著降低程度,理由略謂:近年來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慈濟醫院與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並無述及服藥後出現夢遊,且被告使用同類夜眠藥物已數年,若易因藥物導致夢遊,被告應常發生相關症狀,卻無相關紀錄佐證,難以就醫紀錄推斷被告犯案時有夢遊症狀;被告雖長期受精神症狀困擾,但依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無明顯認知功能下降,犯案時亦無明顯幻聽妄想干擾;若104年11月3日初次行竊為夢遊,被告事後應不自知、不記得,他日亦無法憶起前日行竊地點及物品,然被告能於他日再度騎車至常人不會注意的陰暗防火巷內搬運相同重物,並交付於他人,且於警詢可以回憶細節,與臨床所見夢遊之記憶缺損有所不同;又被告多日重複取他人財物並交予他人,而被告無明顯認知功能下降,即使因毒品與藥物致短時間內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應於三次犯案日之間完全恢復,期間可歸還物品或選擇不再過量服用藥物或物質;再被告多日數次騎車至常人難以發現財物且夜間視物困難之防火巷,巷內有雜物且側邊有溝渠,並非容易行走,又深夜巷內視線不佳,不易簡單搬運重物,被告多次從暗巷溝邊搬運重並將財物交予同一人,若係使用強力膠或睡眠藥物過量之中毒狀態,其肢體行動、平衡、視力及知覺應受影響,難為此等犯罪行為,若非於犯案前已知悉暗巷環境與財物有無,於此客觀條件下,應不易簡單完成竊盜行為,故被告之心智活動並非單純夢遊或辨別行為違法能力降低可以解釋,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1月11醫花醫勤字第1060000136號函暨附件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2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因常向名籍不詳、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借布袋戲DVD,便將贓物交與「阿弟仔」而未取得對價等語,堪認被告行竊時確可理性計算人情世故而有竊盜動機無誤,難認與「夢遊」之無意識狀態相符,是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理由及結論可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朱湖辯稱因夢遊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朱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朱湖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朱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後方之防火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蔡貴雄 所有擺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104年11月7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之防火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貴雄所有擺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三)104年11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後方之防火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媚所有擺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四)104年11月8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之防火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媚所有擺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朱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貴雄、林?媚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四)現場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朱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罪時間不同,當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自己罹患精神分裂症,會有幻聽、幻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警卷第29頁)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前案紀錄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自99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訛,且曾有多次以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由,經法院減刑之情形,然被告既知悉自己罹有精神分裂疾病多年,當尋求正規醫療避免其行為失序,倘認為所服藥物可能致生幻聽、幻覺或夢遊,自應與醫師討論用藥,或採取相當措施,避免自己外出犯罪,絕非置之不理,放任自己從事竊盜行為;復參以被告雖辯稱自己不記得竊盜行為,惟其於警詢、偵查卻能想起自己將贓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且未取得對價(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等細節;又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受藥物影響,惟被告並未提出用藥證明,本院認不宜僅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遽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是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被告前案資料、病史等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又被告林朱湖前於98、99年間因偽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及99年度花簡字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執行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1號、第591號及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
100年8月12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而於100年11月9日出監),至10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惟警卷第2頁載國小認識字)之智識程度,當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卻仍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其行為及犯罪方式實無足取;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蔡貴雄、林?媚所受損失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及3,400元,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8頁及第10頁),並兼衡其已婚、以資源回收為業、經濟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第29頁;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四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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