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喆威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鍾淑蓉 指定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殺人未遂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 陳名煒 (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翰友人「 冠銘 」(綽號「 小偉 」)有賭債糾紛,為使「小偉」出面處理,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8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縣○○鄉○○○路○○○號前,俟李○翰依陳名煒邀約抵達上址,依指示乘坐其中一輛自用小客車後座,陳名煒即共乘該車副駕駛座,丁○○與同行男子一人分坐李○翰右、左側,使李○翰無法下車,陳名煒並對李○翰恫嚇:「車上有槍」、「你敢跑試試看,跑的話就把你彈掉(即槍殺之意)」等語,再以衣服蓋住李○翰頭部,強行將李○翰載離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某處豬寮,丁○○、陳名煒及同行男子即將李○翰強押至豬寮內,由丁○○作勢毆打,要求李○翰找出「冠銘」處理債務問題,為李○翰所拒,丁○○即指示陳名煒與上開數名男子將李○翰繼續帶往石門山限制其行動自由,丁○○則留在上開豬寮,未再同往。
二、丁○○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 周庭毅 電話告知與綽號「 雷公 」之丙○○齟齬,恐有不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宇 、 蔡建安 (上二人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某處路橋下,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宋○君(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會合,因未見周庭毅,誤認已遭丙○○帶走,即與少年宋○君、陳俊宇、蔡建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上開二自用小客車,轉往桃園市○○區○○路○○號丙○○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上址,見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原名徐○鍾)、 張志騏 、 鍾文傑 、 周慶銘 、 趙皓維 、 盧宏偉 、 黃家倫 等多人聚集該處,丁○○即高喊「雷公在哪?誰是雷公?」旋由宋○君持西瓜刀1支,陳俊宇、蔡建安分持木棍及徒手趨前,丙○○與其父乙○○上前制止,因而互起肢體衝突,丁○○見對方人多勢眾,對於持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人之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揮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仍與宋○君提昇犯意,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丁○○自宋○君手中接取前開西瓜刀,宋○君立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另1支西瓜刀,共同朝乙○○、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之頭部、背部、手臂揮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乙○○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前臂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瑋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張○政受有頭部撕裂傷,邱○誠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徐○傑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嗣因現場人員呼喊警察到場,丁○○、宋○君、陳俊宇、蔡建安聞言駕車逃離,丙○○等人則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
三、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
上午6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禮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5包(約5公克),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原桃園縣中壢鄉)「凱悅KTV」將愷他命5包交付黃禮駿,並收取價金3500元。
㈡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以3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包(約0.9公克)予 徐國翔 ,並收取價金。
㈢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前
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建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9包(重量不詳),旋即前往上址「世紀廣場KTV」將愷他命9包交付張建偉,惟未收取價金,即經張建偉於98年4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聯繫後,將上開愷他命全數退還。
㈣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
凌晨4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偉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旋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在上址「世紀廣場KTV」前將愷他命2包交付朱偉傑,並收取價金。
㈤嗣於98年5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平鎮區
(原桃園縣○鎮鄉○○○街○○○號15樓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分裝盤1個、00號夾鏈袋3包、1號夾鏈袋2包、4號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丁○○被訴於98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前,以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江正欽 ,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43、186頁反面、本院卷第170、176、2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名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87、188頁、偵卷九第87至8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三第93至95、193頁、原審訴卷四第162頁反面至第
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25至29頁、偵卷九第25至29頁、原審訴卷二第5至第9頁反面、第103至105頁反面、原審訴卷三第193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36頁反面至143頁),及證人 曾俊賢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三第6、7頁、偵卷九第79至83頁,原審訴卷三第92至93、192頁反面、原審訴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西瓜刀朝丙○○等人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經周庭毅告知遭丙○○揚言予以砍殺,帶同蔡建安、陳俊宇與宋○君前往搭救,甫抵丙○○住處,蔡建安即遭對方多明人士圍毆,場面混亂,伊情急之下隨手拿取西瓜刀揮砍,並非刻意朝對造頭部攻擊,是被害人傷勢多在四肢等非身體重要部位,雙方人員受傷後即各自就醫,伊亦未再繼續追砍,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周庭毅來電告知與綽
號「雷公」之丙○○發生齟齬,恐有不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宇、蔡建安前往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某處路橋下,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宋○君會合,因未見周庭毅,誤認已遭丙○○帶走,即與陳俊宇、蔡建安、宋○君分乘上開二自用小客車,轉往桃園市○○區○○路○○號丙○○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上址,見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張志騏、鍾文傑、周慶銘、趙皓維、盧宏偉、黃家倫等多人聚集該處,被告即高喊「雷公在哪?誰是雷公?」旋由宋○君持西瓜刀1支,陳俊宇、蔡建安分持木棍及徒手趨前,丙○○與其父乙○○上前制止,因而互起肢體衝突後,被告即自宋○君手中接取西瓜刀1支,宋○君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另1支西瓜刀,共同朝乙○○、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等人揮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乙○○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前臂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瑋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張○政受有頭部撕裂傷,邱○誠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徐○傑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四第148頁、原審訴卷二第125、126頁、原審訴緝卷第58、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宋○君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三第177至179頁、偵卷十第10至13頁、原審訴卷二第175至179頁)、陳俊宇、蔡建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卷一第35頁反面、131至134頁,原審訴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訴卷四第192頁反面至193頁、241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徐○傑於警詢時(偵卷一第66至69、81至85頁)、丙○○、乙○○、林○瑋、邱○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一第41至44、50至52、56至59、74至77頁、原審訴卷二第17至32頁)證述綦詳,及證人趙皓維、盧宏偉、周慶銘、鍾文傑、張志騏、黃家倫、 陳厚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8至108頁)。此外,復有丙○○、乙○○、林○瑋、徐○傑之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9、55、64、87頁)、丙○○、林○瑋、張○政、邱○誠受傷照片(偵卷一第48、65、73、8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6日(99)長庚院法字第1439號函(原審訴卷二第197至19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77號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持西瓜刀攻擊丙○○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位置是否致命、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原已就寢,聽聞住處一樓外有聲響,前去查看,即見多人聚集門前,伊隨手拿取木棍上前詢問對方來意,遭蔡建安握住所持木棍,此時被告即趨近躍起由上往下朝伊頭部連砍三刀,伊以慣用之左手抵擋,致左手幾乎遭砍斷等語(偵卷第51頁、原審訴卷二第23至24頁),經原審勘驗其傷勢復原情況,目視仍可見乙○○左手臂有三段疤痕,分別於左上臂長20公分、左前臂長12公分、手腕背面長13公分(原審訴卷二第2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前來,其中有人持西瓜刀,伊係前額遭砍傷,血流滿面等語(偵卷一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天遭對方攻擊,背部被砍中一刀,長度大約20幾公分,先被送至804醫院,因有生命危險,轉診至長庚醫院等語(偵卷一第77頁、原審訴卷二第30至31頁), 益徵 被告與宋○君分持西瓜刀,確係朝乙○○頭部、張○政頭部及邱○誠背部揮砍。
③再者,西瓜刀為鋒利銳器,持以揮砍人體頭部、軀幹,將造
成身體重大危害,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或身體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曾受國中教育(原審訴緝卷第3頁反面),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自不得諉為不知,仍與宋○君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乙○○、張○政、邱○誠頭部、軀幹及丙○○、林○瑋、徐○傑等人恣意揮砍。佐以告訴人乙○○等人遭被告與宋○君持西瓜倒砍殺,其中丙○○受有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乙○○受有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前臂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瑋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告訴人徐○傑受有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而丙○○於98年3月27日最後一次回診時,末端骨關節彎曲功能仍未恢復,日後恐留有第二指末彎關節彎曲功能障礙,乙○○於98年4月24日最後一次回診時,手腕仍留有尺側及橈側彎曲功能障礙,手腕功能恐留部分功能障礙,林○瑋於98年5月21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仍留有左手握力不足之障礙,此觀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即明(原審訴卷二第197至199頁)。由此益見被告持西瓜刀近距離揮砍丙○○等人,非僅力道猛烈致傷及肌肉層,甚已造成骨折,更有持續、反覆朝乙○○頭部揮砍之舉,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告訴人等遭其砍擊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⑶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宋○君分持西瓜刀1支朝乙○○、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之頭部、背部、手臂揮砍,致丙○○等人受有前述傷害,雖因被告、宋○君或帶頭套或戴口罩,且因砍殺瞬間雙方人員雜沓,現場混亂,致無法辨別丙○○等人所受之傷害各係何人造成,然被告與宋○君既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之結果共負其責。
⑷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見蔡建安遭對方圍毆,為予營救,情急
之下隨手拿取西瓜刀朝對方揮砍,是雙方人員受傷後即各自就醫,伊未再追擊云云。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伊與林○瑋、張○政、邱○誠等人在住處前聊天,嗣有二輛汽車抵達,多名男子下車後,被告帶頭質問:「誰是雷公?」伊未及回應,被告即持西瓜刀不分青紅皂白朝伊等揮砍等語(偵卷一第42頁、原審訴卷二第17頁正反面、21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於 案發當時原已就寢,聽到樓下門口吵雜聲響下樓查看,即見多名陌生男子在場,其中一人頭戴頭罩、手持西瓜刀, 伊甫 持棍棒上前了解原因,該名戴頭罩之男子即躍起由上往下朝伊頭部砍殺等語(偵卷一第51頁、原審訴卷二第23頁正反面),及證人林○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時伊與胞兄丙○○及友人在住處門前聊天,後來多名男子駕駛二輛汽車前來,其中一男子戴頭罩帶頭大喊:「雷公在哪?誰是雷公?」伊與丙○○等人均未回答,對方亦無交涉,該男子即將頭罩摘下後,持西瓜刀朝伊等砍殺等語(偵卷一第57頁、原審訴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暨證人張○政、邱○誠、徐○傑、趙皓維、盧宏偉、周慶銘、鍾文傑、張志騏、黃家倫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有數名不詳男子分乘二部汽車到達丙○○住處外,下車後即質問「雷公在哪?」丙○○並未回應,被告旋持西瓜刀砍殺丙○○等人等語(偵卷一第67至68、75、82至83、89、92、95至96、97、101、104頁),殊無二致,咸未見有蔡建安先遭圍毆後,被告始拿取西瓜刀營救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
③且證人即共犯宋○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
自稱被告表弟之周庭毅與「雷公」丙○○發生糾紛,伊與被告、陳俊宇、蔡建安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至丙○○住處助勢尋釁,前往時車上已備妥西瓜刀2支,伊等到場後,被告先向對方質問「誰是雷公?」惟無人回應,丙○○祖父即與蔡建安拉扯,乙○○見狀手持木棍朝伊等前進,作勢攻擊,被告就從伊手中拿走西瓜刀,朝圍著蔡建安之人揮砍,嗣因現場有人呼喊「警察來了」,伊等立即上車離開,轉往醫院就診等語(偵卷一第176至178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76頁反面),足見被告經周庭毅告知與丙○○發生糾紛,偕同陳俊宇、蔡建安與宋○君前往丙○○住處,原即有鬥毆尋釁之意,乃事先備妥刀械、棍棒等器具,甫下車之際即大聲質問「雷公在哪?」欲待確認「雷公」其人後予以攻擊之旨,至為灼然。嗣因未獲回應,被告即持西瓜刀不由分說朝在場人員揮砍,顯非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舉。況被告與宋○君、蔡建安、陳俊宇於本件肢體衝突間,雖亦受有傷害, 惟觀渠 等傷勢為:左耳、左小腿撕裂傷、左手擦傷(被告)、頭部撕裂傷(宋○君)、頭部、鼻
子、左肘撕裂傷(蔡建安)、頭部撕裂傷(陳俊宇),其傷勢均屬表淺創傷,四人就診時意識均仍清楚,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2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940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訴卷二第148至162頁反面),以渠等受傷程度及意識狀態,復有二部自用小客車之交通工具在旁,實無任何無法立即脫身、離開現場之情狀。被告既係糾眾攜械尋釁在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正當防衛執為抗辯。
⑸綜核上情,被告與宋○君持銳利西瓜刀,以相當之氣力砍殺
丙○○等人,致丙○○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乙○○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前臂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瑋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徐○傑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張○政頭部撕裂傷,邱○誠左手、背部撕裂傷,直至有人呼喊「警察來了」始駕車逃離,以其下手之重,對於被害人可能因遭揮砍致死,顯有預見,仍持西瓜刀予以砍殺,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緝訴卷第155頁正反面、157頁反面、158、187頁),核與證人黃禮駿(偵卷十第50至52、133至135、13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至155頁)、張建偉(偵卷十第31、32、143、146頁、原審訴緝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及證人徐國翔(偵卷十第58、
59、136、137頁)、朱偉傑(偵卷十第71至73、146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0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禮駿、徐國翔、張建偉、朱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一第143至144、147頁,偵卷二第162至166、172至176頁,偵卷四第156至161頁、偵卷十第34至36、54至56、61至63、75至77頁、原審訴卷一第171至17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伊自98年2月起開始販售愷他命,以每包260元買進、300元賣出,每公克可賺取40元價差等語(偵卷九第33、34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之98年11月20日施行。
其中同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復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例前後修正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於98年5月20日修法後,雖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被告,惟該次修正後增訂有利於被告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保留易刑處分之機會,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名煒等人於告訴人李○翰上車後,強行將之帶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途中豬寮,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使之心生畏懼不敢逃離,再命陳名煒將告訴人李○翰強行帶至石門山上,其過程均係被告與陳名煒等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⑶被告、陳名煒與前述多名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⑷告訴人李○翰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名煒係其補習班同學 陳豪 胞兄,因陳豪之故與被告有幾面之緣,不算認識等語(偵卷一第26頁、原審訴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且被告與陳名煒係利用告訴人李○翰使所稱債務人「冠銘」出面,與告訴人李○翰均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佐以告訴人李○翰斯時即將年滿18歲,其外觀、身型、舉止應對等,應與一般稚齡少年有明顯差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李○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變更為殺人犯意前之傷害行為,應為變更犯意後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宋○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宋○君、陳俊宇、蔡建安等人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抵達丙○○住處外,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36秒許即駕車逃離現場,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供參憑(少連偵77號偵卷一第117至119頁),以渠等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且雙方人員互為砍殺、鬥毆,形勢混亂,被告與宋○君持西瓜刀揮砍丙○○等人,所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殺害丙○○、乙○○、林○瑋、徐○傑、張○政、邱○誠而不遂,觸犯數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殺人未遂罪論處。
⑷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宋
○君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實行前開殺人未遂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宋○君之年籍資料可參(原審訴緝卷第3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佐以證人即共犯宋○君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係因同學介紹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會一起唱歌,也曾前往被告聚會處所等語(偵卷十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宋○君間有相當程度之交誼往來,被告對於宋○君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宋○君共同故意犯殺人未遂罪,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⑹至告訴人林○瑋00年0月生、張○政00年0月生、邱○誠00年
0月生、徐○傑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6、66、
74、81頁)。惟被告係因周庭毅與丙○○發生糾紛,接獲通知前往丙○○住處尋釁,與林○瑋、張○政、邱○誠、徐○傑原不相識,此據被告供述如前(偵卷四第148頁、原審訴卷二第125、126頁、原審訴緝卷第58、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張○政、邱○誠、徐○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一第59、69、77、84頁),其中邱○誠、張○政、徐○傑更係偶然前往上址丙○○住處(偵卷一第83頁、原審訴卷二第29頁反面),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林○瑋、張○政、邱○誠、徐○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非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緝訴卷第155頁正反面、157頁反面、158、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至鉅,為牟取利益恣意販賣,本不宜輕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而被告持西瓜刀朝乙○○、丙○○、林○瑋、張○政、邱○誠、徐○傑等人之頭部、背部、手臂揮砍,所肇傷勢嚴重,暴戾之氣,莫此為甚,依其犯罪情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刑責非重,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殺人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六罪,自第一審繫屬日99年6月4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頁),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後,經原審多次按被告戶籍地址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及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街○○○號15樓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附卷 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74、75、120至125頁、原審訴卷二第
52、128至130頁)經通知其具保人 徐吉昌 ,亦未能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原審訴卷一第105、125、126頁),原審乃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桃院永刑守緝字第1058號發布通緝(原審訴卷二第120、121頁),迄107年2月25日始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號緝獲(原審訴緝卷第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自己有案件,已自101年起前往彰化工作,脫離桃園地區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矧諸原審前開傳喚、拘提時間均在99年間,斯時被告既仍居住前述桃園地區之住居所,其間原審曾於99年12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為證人,經與被告同居母親收受通知書(原審訴卷二第52頁),被告依然拒不到庭,顯係故意迴避審判。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部分遲未能於8年內確定,純係因被告逃匿遭通緝所致,被告既係刻意規避審理,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對被告自無何受迅速審判權利遭侵害,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不予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與陳名煒
及數名不詳男子剝奪告訴人李○翰之行動自由後,而在石門山上某處,徒手或持刀械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李○翰受有右背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左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陳名煒及前述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李○翰強押至
上址豬寮後,被告僅指示陳名煒將告訴人李○翰押往石門山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本人則未同往,而陳名煒與該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李○翰強行帶至石門山上後,陳名煒因告訴人李○翰始終不願配合通知「冠銘」出面,一時情緒,而以自己意思對告訴人李○翰施以傷害之行為,此經證人陳名煒、證人即告訴人李○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5至9頁)。則被告對於陳名煒將告訴人李○翰帶離豬寮前往石門山上後,因陳名煒個人情緒所為傷害告訴人李○翰之行為,顯然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陳名煒此部分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非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李○翰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基於處理同一債務糾紛之意思,與陳名煒為傷害之犯行,其時間、空間密接,犯罪行為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科刑時,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減刑事由,竟就被告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違誤。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高度成
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盈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等身體健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愷他命之期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暨被告就所涉販賣毒品犯罪於偵審過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除事實欄三㈢部分,業經張建偉全數
退還而未收取對價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經被告持以聯繫,從事事實欄三㈠、㈢、㈣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使用,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盤1個、00號夾鏈袋3包、1號夾鏈袋2包、4號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用於各次販賣愷他命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九第33頁、原審訴緝卷第184頁),且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171至1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妨害自由、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二
所示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到案審理後,極力表達悔意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進行調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審訴緝卷第212至213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敘明理由,認定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以犯罪之西瓜刀,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10月7日另涉傷害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二部分,伊係因同行之蔡建安遭
對方多名人士圍毆,情急之下拿取西瓜刀揮砍,並非刻意朝對方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攻擊,雙方人員受傷後各自就醫,伊未再繼續追砍,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且原審就此部分及事實欄一部分量刑均屬過重云云。
㈢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丙○○住處,甫下
車即大聲質問「雷公在哪?」其向綽號「雷公」之丙○○尋釁之意圖,至為明確,且被告係糾眾攜械前往丙○○住處,對於與對方人員鬥毆顯然有所準備,被告既已預見持西瓜刀之銳利兇器朝他人頭部、軀幹之重要部位砍殺,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持西瓜刀猛力揮砍乙○○、張○政頭部、徐○傑、邱○誠背部,並攻擊丙○○、林○瑋等人,致丙○○右手第二指不完全截指,乙○○左手上臂肌肉斷裂並橈神經斷裂、前臂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左手腕骨及尺骨骨折,林○瑋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及多條肌腱斷裂,徐○傑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張○政頭部撕裂傷,邱○誠左手、背部撕裂傷,直至有人呼喊「警察來了」始駕車逃離,足見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被告本意,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殺人犯意,洵屬無據。
⑵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犯行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從而,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被告於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四人,惟犯罪時間均在104年3、4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及殺人未遂犯行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非經被告聲請,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卷頁)│主文│├──┼─────┼──────────────┼───────────┤│1│事實欄三㈠│A:0000000000B:00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訴卷一第171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98年3月│A:小君你在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7日6:│B:我在凱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2:14│A:有小姐嗎,另外│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一種│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B:另外白色的│43號通話晶片卡壹枚)、│││││A: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盤壹│││││B:有啊│個、00號夾鏈袋參包、1│││││A:有五位白小姐嗎│號夾鏈袋貳包、4號夾鏈│││││B:有啊│袋壹包,均沒收。│││││A:一樣3500嘛││││││B:來凱悅找我││││││A:好││├──┼─────┼────┴─────────┼───────────┤│2│事實欄三㈡│(無)│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參包、1號夾鏈袋貳│││││包、4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3│事實欄三㈢│A:0000000000B:00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訴卷一第173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98年4月6│B:你那褲子的錢,│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日21:46│我跟你講,等下│壹枚)、電子磅秤壹台、││││:40│我會從 阿昌 那拿9│分裝盤壹個、00號夾鏈袋│││││包還你│參包、1號夾鏈袋貳包、4│││││A:喔│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98年4月7│A: 偉哥 │││││日3:10│B:嗯│││││:01│A:偉哥那個就是我││││││的褲子那錢是總││││││共4600不是3600││││││B:你到凱悅318來││││││A:好││├──┼─────┼────┴─────────┼───────────┤│4│事實欄三㈣│A:0000000000B:00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訴卷一第175至177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8年4月│B:你上次是說換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1日4:│種方式嘛,對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1:37│對│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A:對啊│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B:有嗎│通話晶片卡壹枚)、電子│││││A:有啊│磅秤壹台、分裝盤壹個、│││││B:有喔,可是你什│00號夾鏈袋參包、1號夾│││││麼時候才要回來│鏈袋貳包、4號夾鏈袋壹│││││?│包,均沒收。│││││A:差不多││││││B:晚一點,大概6點││││││以前咧││││││A:會喔││││││B:6點以前回來你打││││││電話給我好了,││││││方便的話我下去││││││樓下,因為樓上││││││可能不太方便││││││A:好啊││││││B:你來的話在哪裡││││││等我,你知道那││││││個嗎?警衛室,││││││在那邊等我││││││A:好,我知道││││├────┼─────────┤││││98年4月│A:喂,要過去囉,│││││11日5:│我現在從桃園過│││││43:15│去││││││B:好,OK││││├────┼─────────┤││││98年4月│A:喂,到囉│││││11日6:│B:好,你等我一下│││││8:02│││││├────┼─────────┤││││98年4月│B:喂,老闆,那個│││││11日6:│有到那邊嗎│││││11:55│A:什麼││││││B:有到那邊嗎││││││A:有啊,你是覺得││││││怎樣││││││B:好像比之前少一││││││點││││││A:真的嗎││││││B:好像不是一點,││││││蠻多的吧││││││A:是喔││││││B:對啊,那是剛剛││││││弄得喔││││││A:對啊││││││B:沒關係啦,不然││││││A:不滿意││││││B:跟之前不太一樣││││││啦││││││A:怎麼說││││││B:你的電話方便講││││││嗎││││││A:可以可以││││││B:可以喔,好像比││││││之前少蠻多的││││││A:沒關係,我明天││││││再拿給你││││││B:方便嗎││││││A:可以啊,明天││││││B:還是我留著明天││││││給你看││││││A:沒有沒有,我明││││││天拿給你呀││││││B:因為之前你給我││││││那3瓶嘛││││││A:嗯││││││B:3片加成1片都比││││││這個多大概一倍││││││A:OK,那我知道了││││││B:不然明天再說好││││││了││││││A:明天我再拿過去││││││給你││││││B:麻煩你了││││││A:因為我剛在車上││││││B:喔你剛在車上直││││││接那個的││││││A:對啊││││││B:那應該有差蠻多││││││的啦││││││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