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雄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進去時沒有帶工具,剪刀是在屋內拿的,目的是撬開抽屜後將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兇器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於行竊時係就地拿取剪刀1支,用以撬開抽屜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如前,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剪刀除握柄部分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志雄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為A部分)。(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C部分之罪)。上開(4)至(7)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稱B部分之罪),被告於97年7月9日入監服刑,並先執行A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9日,執行期間被告曾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30日,並自102年7月1日起接續執行B、C部分之罪,被告 嗣復 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部分之罪既已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其犯後坦認犯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後曾擔任資源回收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5,000元,其父母親均過世、沒有需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無其他特別規定,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張志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張志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侵入 林孟玉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持以林孟玉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刀敲開屋內櫃子之方式竊取新臺幣5,000元,適逢林孟玉返家發現張志雄行竊,張志雄得手後逃逸,林孟玉旋即報案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辦張志雄涉嫌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1紙、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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