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邵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
1份復卷可參,認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晚間│104年7月14日晚間│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7日間某日晚│││││間│├──────┼────────┴────────┴─────────┤│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75、3576號及105年度偵字第436││機關年度案號│、32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確定│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5號│執字第545號│執字第545號│└──────┴────────┴────────┴─────────┘┌──────┬────────┬────────┬─────────┐│編號│四│五│六│├──────┼────────┼────────┼─────────┤│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至10│104年7月19日晚間│104年7月8日至104年│││4年7月17日間某日││7月9日晚間某時│││(排除本附表編號│││││3當日)晚間│││├──────┼────────┴────────┴─────────┤│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75、3576號及105年度偵字第436││機關年度案號│、32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確定│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5號│執字第545號│執字第546號│└──────┴────────┴────────┴─────────┘┌──────┬────────┬────────┬─────────┐│編號│七│八│備註│├──────┼────────┼────────┼─────────┤│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1、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第10號判決定││犯罪日期│104年7月底某日下│104年12月8日凌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午│3時許│。│├──────┼────────┴────────┤2、編號六至編號八││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75、357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機關年度案號│及105年度偵字第436、326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第10號判決定│││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確定│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6號│執字第5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