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六罪,曾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四八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共六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各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十五年二月│││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十六年度偵字│││字第二0八五│第三五八四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審│九十六年度上││事實審││訴字第三九三│訴字第四四八││││號│0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九十七年十一││││六日│月二十七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訴字第四四八││││號│0號││├────┼──────┼──────┤││確定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七年十二││││一日│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一項│├────────┼──────┼──────┤│備註││本案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0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