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有將98年4月24日開立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狀誤載為法院有寄聲明書予抗告人),惟因抗告人在外鄉做小工,沒有收到,故遲至99年6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有2個女兒在上學,工作有一天沒一天的,希望能將遭吊扣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領回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4日所開立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4月30日按該裁決書所載之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之2」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4支郵局」,寄存前投遞人員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即上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99年6月15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17403號函所附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之戶籍迄今仍係設於上址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4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算,然抗告人遲至99年6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則其聲明異議之時點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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