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蔡聰源 相對人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三審確定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