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吳張鳳珠 原告 吳見祐 被告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公告土地現值400元/㎡=6,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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