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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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林榮本 被告 邱秋英
林享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原告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被告邱秋英、林享忠占用上開168地號之面積分別約為354.68、425.94平方公尺、被告林享忠占用上開174地號面積為135.19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0,809元【計算式:(354.68㎡×3,577元/㎡+(
425.94㎡)×3,577元/㎡)+(135.19㎡×2,800元/㎡)=3,170,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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