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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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 陸玖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被告吳佳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328號、
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6967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70號鑑驗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偵查卷第69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