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李素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7年10月6日期滿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事證無誤,均堪認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106年度安保字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70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