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
第2689號第2690號第2777號第3037號第3443號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17538號、第18892號、第18895號、第18935號、第19502號、第21363號、第20566號、第19915號、第20940號、第22328號、第275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
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編號15「竊(領)得財物」欄所示)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
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正方法,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示之)得手。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國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俱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其等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甚且於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猶恣意以竊得之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所盜領現金數額,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數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犯罪時間歷時約莫5月又7日(犯罪時間於最初之111年3月4日至最末之111年8月11日),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11「竊(領)
得財物」所示財物(不包含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11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盜領之現金(詳如附表
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載),均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3、編號12、編號14領款時各經扣取之手續費5元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載),尚非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編號13「竊(領)得財物」欄所示財
物、如附表編號10至11「竊(領)得財物」欄所示「有」發還之財物,雖亦屬其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7至8、編號10至11「竊(
領)得財物」所示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詹美鈴、王清海、陳永盛、洪瑞芬、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偵查案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領)得財物有無發還證據名稱主文1 沈琮展 (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民國111年3月16日22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沈琮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不詳廠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0元」,見警卷第1頁背面)無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陳冠璇 (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111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冠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⑴現金200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⑶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4月26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持上開竊得之陳冠璇所有之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插入「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⑴玉山商業銀行提領:3,005元、505元(以上各含5元手續費)。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0,000元、5,000元。無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蔡易樺 (111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1年3月4日23時5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重慶街口停車格徒手竊取蔡易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置於黑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鄭予捷 (111年度偵字第18892號)111年4月6日23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鄭予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黑色BURBERRY包包1個(價值70,000元,內有:口紅2支【價值3,000元】、粉餅1盒【價值9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⑶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URBERRY廠牌包包壹個、口紅貳支、粉餅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盧世桓 (111年度偵字第18935號)111年5月8日0時4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盧世桓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ARMANI廠牌長夾1個(內有:越南幣及澳幣、ASO皮鞋禮券)、LV廠牌短夾1個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2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洪晟華 (111年度偵字第19502號)111年6月4日2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取洪晟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錢包1個(內有: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4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歐○佑(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111年5月21日0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歐○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置於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7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楊凱淇 黃柏皓 (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1年5月15日3時8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達仁街口徒手竊取楊凱淇、黃柏皓置於由楊凱淇監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⑴置於楊凱淇錢包內之現金500元⑵置於黃柏皓錢包內之15,0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各於警詢之供述。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⑷拾得物收據2張、領據3紙。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張。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交易明細3紙⑺ 吳柏稷 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戴煒承 (111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1年5月29日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停車區徒手竊取戴煒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現金1,500元、1元硬幣4枚、美金2元之紙鈔1張、郵局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他商家之會員卡7張)⑴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1元硬幣4枚、美金2元之紙鈔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其他商家之會員卡7張)。⑵無(現金1,5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謝盛宇 (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111年5月31日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謝盛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名片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名片等物)⑴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⑵有(名片夾1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名片等物)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1年5月31日4時44分許、4時46分許、4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持上開竊得之謝盛宇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⑴華南銀行提領:10,005元(當日4時44分許)、6,405元(當日4時46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500元(當日4時49分許)。無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吳柏稷(111年度偵字第20940號)111年6月13日2時5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堯山棋牌麻將休閒館」旁騎樓徒手竊取吳柏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有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1年6月13日3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持上開竊得之吳柏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插入「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4,005元(當日3時22分許)、305元(當日3時27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⑵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005元(當日3時24分許)、1305元(當日3時25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無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孫啟恩 (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111年8月11日1時11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內徒手竊取孫啟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現金1,400元無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